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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28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2007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5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社区。2010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来到尤某某**镇**路**号**单元**室,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一枚黄金戒指、二张外币等物盗走。

2.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来到尤某某**路**栋**梯**室,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5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等物盗走。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150.58元,涉案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919.92元,涉案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17.39元。

3.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来到尤某某**路**栋**梯**室,将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块高仿浪琴手表等物盗走。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29.98元,涉案高仿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765元。

4.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来到泰宁县**街**号**号楼**室实施盗窃,因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家中装有监控,二被告人未盗得有价财物离开。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的一家网吧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光泽车站货运室被邵武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价值达人民币23782.87元及若干黄金首饰、外币等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浩瑾

检察员:邱玉清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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