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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45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5月至7月间,办理本人户名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他人网络赌博犯罪所得款项,并持银行卡到厦门、永春、安溪等多地的银行网点取现共计52443800元交给中间人陈某某(已判决),从中获利人民币24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赌博网站截图、取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邹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领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定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及光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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