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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1、被告人简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船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南坑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奎洋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山城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简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山城镇**小区**栋**室。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6、被告人简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书洋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丙、简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丙、简某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南靖县书洋镇、船场镇、山城镇、金山镇等地通讯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将通讯公司非施工范围内的电缆线盗走,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简某丙、简某乙在南靖县书洋镇书洋中心小学附近移动公司通讯工地施工时,将移动公司非施工范围内的20米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卖得约6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6.3元。

2、2020年3月6月,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丙在南靖县船场镇船场村坵37号附近电信通讯公司工地施工时,将电信公司在用的110米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卖得约1400元,五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19元。

3、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丙、简某乙在南靖县船场镇船场村邱厅南三水电站附近电信公司工地施工时,将电信公司非施工范围内的200米电缆线盗走,后卖得约1500元,六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92元。

4、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丙在南靖县山城镇下碑村溪尾55-1号附近电信公司工地施工时,将电信公司非施工范围内的210米电缆线盗走,后卖的900元,五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45元。

5、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乙及李某某在南靖县山城镇碧侯村春泉食品厂附近电信公司工地施工时,将电信公司非施工范围内的363米电缆线盗走,后卖得约1900多元,六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39.5元。

6、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乙及李某某在南靖县金山镇碧溪村村道附近移动公司通讯工地施工时,将移动公司非施工范围内的110米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卖得三百多元,六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7.5元。

综上,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数额计6693元;被告人简某丙共参与盗窃4次,数额计4422.6元;被告人简某乙共参与盗窃4次,数额计4395.3元。

被告人简某甲、庄某某、简某丙、曾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被传唤至南靖县公安局;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简某乙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丙、简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同案涉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6.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7.鉴定意见:南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丙、简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丙、简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简某甲、曾某某、庄某某、黄某某、简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简某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贰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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