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号,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梯**室,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号,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楼乡**村**号,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乡**村祠堂,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道**街**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傅某某、黄某甲、张某某、林某甲、曹某某、谢某某、黄某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间,欧某某、林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为诈骗团伙取款来非法获利。他们商定,由欧某某直接和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是通过电话以提高信用积分、快递理赔等方式向被害人骗取钱财)联系,由林某乙负责介绍和安排取款人进行取款,由陈某乙负责安排车辆进行接送。后林某乙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和安排了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黄某甲作为取款人,张某某随后又介绍和安排了被告人田某某、黄某乙、傅某某、曹某某作为取款人。期间,欧某某安排了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收钱送钱,陈某乙安排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共为诈骗团伙取款15600元,获利150元。
2.2019年3月6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到福建省龙岩市共为诈骗团伙取款69000元,获利500元;2019年3月19日,林某甲到福建省龙岩市共为诈骗团伙取款157400元,获利1600元。
3.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到福建省龙岩市共为诈骗团伙取款111200元,获利1100元。
4.201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期间,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由被告人田某某、黄某乙、傅某某、曹某某作为取款人,统一安排食宿,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为诈骗团伙取款199500元,获利2000元。
被告人傅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为诈骗团伙取款158800元,获利16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为诈骗团伙取款120000元,获利1200元。
被告人黄某乙到福建省龙岩市为诈骗团伙取款99800元,获利1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20日主动向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长汀南车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林某甲、傅某某、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林某甲、田某某、傅某某、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同案人陈某乙、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华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林某甲、田某某、傅某某、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九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取现、交通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耀武
代理检察员:林灵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谢某某、林某甲、田某某、傅某某、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证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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