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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社旗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上午9时许,在河南省社旗县**居民区一空地处,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裴某某在其住处房子东侧一块空地开荒种菜时,其前院邻居王某某与妻子胡某某赶到现场阻拦,王某某称之前在该空地种的有倭瓜被郭某某开荒破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郭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在争议空地东边水泥路上相互厮打,郭某某面部被抓伤,三人被裴某某劝止后,王某某、胡某某欲推电动车返回,因郭某某辱骂王某某,双方再次发生撕扯,郭某某和王某某各持锄头把一端相互争夺,后锄头把被邻居拿走。后郭某某打王某某耳光数下后,王某某倒地而亡。

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特征;轻微外伤、情绪变动可以作为死亡的诱因考虑;郭某某的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4,郭某某女儿郭某某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郭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锄头等物证;2、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社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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