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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诉刑诉〔2015〕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村。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礼泉县西张堡镇白村现代农耕体验园内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并将此事告诉了“彪子”、“ 二牛”,在与“彪子”、“二牛”三人开车离开白村的路上,“彪子”提出砸张某某的车为宋某某出气,宋某某便将车开到店张街道,“彪子”下车在五金店买了两个洋镐把,三人开着车又返回白村。到白村后,“彪子”、“二牛” 用买的洋镐把将张某某所开车辆(陕DZH***,银灰色一汽宝来)前后挡风玻璃及四个车窗玻璃砸毁,车身多处被砸坏。被砸车辆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损失为15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砸毁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撤销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妮

2015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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