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66071018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北郊派出所,现住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三分场六连128栋平房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3时0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C2911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泉镇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00米战备库路口处时,依次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李雪梅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侯银珍驾驶的无号牌“龙飞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雪梅、侯银珍、王晓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次日凌晨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192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彪
检察官助理:刘玲、周海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5886931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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