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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山东省曹县**村,2005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开车窜到河南省睢县城郊乡“佰丽学府”小区,使用剪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家洪都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郭某某女儿家金桔牌电动车车上的5块电瓶、朱某某家的白色小鸟牌带棚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孙某某家的粉色冠军新动力封闭式的电动三轮车5块电瓶、王某某家的红色玲珑马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薛某某家黑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白某某家的粉色爱德福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殷某某家的黑色爱玛牌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梁某某家的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白某某家的玫红新蕾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张某某家的红色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郭某某家的银灰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马某某家的红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共计54块电瓶盗走,后到山东省曹县销赃,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得赃款17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电瓶合计价值15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丁某某作案使用的作案车辆及假牌照(均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

3.被害人郭某甲、薛某某、马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国福

检察官助理:程秋月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的作案车辆一辆(由公安机关保管雪铁龙轿车,车牌鲁R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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