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伪造四川琨昇劳务资有限公司相关印章五枚,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眉县城西钢管模板租赁站、扶风县雷泽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因邓某某无力支付租赁费用,眉县城西钢管模板租赁站、扶风雷泽木业有限公司相继将四川琨昇劳务有限公司起诉。邓某某便使用伪造的委托书、印章,以四川琨昇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进行应诉。2018年眉县人民法院、扶风县人民法院分别发出执行协助裁定书,后眉县人民法院从四川琨昇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划走122664元,扶风县人民法院从四川琨昇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划走211680元,之后四川琨昇劳务有限公司报案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5枚;
2书证: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四川琨昇劳务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材料、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四川琨昇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张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
7.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邓某某对伪造公章地点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五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振东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证印章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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