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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里**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时53分,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辽H****8号小型轿车(经查为报废车辆,悬挂伪造号牌)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台双友岗处时,与祁某某驾驶辽E****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辽H****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和于某某、刘某甲三人受伤及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于某某受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祁某某、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车辆行驶轨迹、事故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章操作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  洋
代理检察员:  张心童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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