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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男性,1978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组,住白山市浑江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由白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9月24日13时59分,驾驶吉F37917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铁北街一中附近,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告人高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鉴(理化)字[2019]100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寅浩 

202086

附:1.被告人高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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