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山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新市**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19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8日被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同年4月2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临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于1997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临江市商贸城附近将一女子挟持到一胡同内,抢得人民币2.7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某某某(已判决)于1998年2月3日晚7时许,在临江市一中东侧胡同内,抢劫一名女子,因该女子大声呼救抢劫未遂。随后,王某甲、王某乙、某某某、王某丙又来到临江市林业局医院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丁按倒在地,抢得金耳环一只,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余元、手机一部、化妆品一套、身份证一个。经鉴定,王某丁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971.87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某某某、王某丙于1998年2月5日下午预谋抢劫一台出租车。四人携带绳子、电棍、尖刀等工具,在临江市正阳街租乘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红色捷达轿车(吉F****6)。当车行至临江市富林公司木材加工厂附近时,王某丙谎称下车找人,又返回车内,某某某用绳子勒刘某甲颈部,将绳子勒断,后殴打刘某甲;王某丙解下腰带与王某甲勒刘某甲颈部;王某乙用电棍触击,尖刀威胁刘某甲。四人将刘某甲勒昏,翻出现金300余元后,将刘某甲抬至出租车后备箱内,王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刘的腹部二刀。后王某丙驾车,四人往通化方向潜逃。在逃亡过程中,因刘某甲未死,王某甲下车捅刺刘某甲颈部二刀、胸部一刀及腹部。当车行至通化湾湾川水电站时,四人将刘某甲尸体抛入水中,并将该车后备箱内物品在抛尸现场附近烧掉。后四人驾车逃至通化县时,被通化县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丙、王某甲乘公安人员不备逃跑,王某丙于次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甲于2020年2月18日19时许,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贵乌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刘某甲系由于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胸腹部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某甲被抢捷达车价值人民币60281.25元。刘某甲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60581.2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作案四起,其中未遂一起,杀人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4,55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尖刀二把、电棍一根、手机一部、红色捷达轿车一辆;
2.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赵某某、刘某乙、王某己、刘某丙等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临江市物价局估价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判决)、某某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于1997年12月、1998年2月间分别结伙,先后至临江市商贸城、临江市一中、临江市林业局医院、临江市正阳路等地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四起,其中未遂一起,杀害被害人刘某甲致人死亡一起,抢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4,555.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建红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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