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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18号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周家镇**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9日07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M9**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银西公路457km+470m,将前方行人杨某某撞伤。徐某某和杨某某的家属将杨某某送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治。12月15日下午县医院告知,杨某某病情极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心脏骤停。杨某某家属放弃治疗,当日20时主动出院,杨某某回家后死亡。

经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呼吸衰竭死亡。

经正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伤者积极施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杨某甲、刘某某、惠某某、曹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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