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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吴**,男性,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职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现依法查明:

2020年10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甘A*****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青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00m处时撞倒行人张**,后被执勤民警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抓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9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的证言;

3、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毛亚婷

检察官助理:李旭丹

2020年11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吴**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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