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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完某某曾用名完某某,男,出生198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80********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务工,系甘P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2007年0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合作市监狱服刑。2020100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010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010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被告人完某某驾驶甘PB****小型轿车在国道568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32分许,当行驶至339公里加200米(夏河县尼玛隆村路段附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蒙B5****号小型轿车刮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甘A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完某某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09.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卫生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完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2.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查获照片;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完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完某某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宇

2021年1月27日

                                      

附: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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