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某某,住甘肃省和某某**乡**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7时45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苏E59LL6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庄乡奋斗村上大路路段时,与张某某某驾驶的甘N47474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4.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高某某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高某某酒精检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提取笔录、谅解书、协议书;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涛
2020年7月28日
附件: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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