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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福山区**厂员工,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街**号,2019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15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村做拆迁工作时,与吕某某因言语发生口角,韩某某将吕某某推倒在地,致吕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娅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交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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