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9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住濮阳县清河头乡东清河头东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6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骑两轮摩托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西别寨村村西田间小道,在对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豫马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池1组四块(价值1042元)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骑摩托车撞击拦截其逃跑的朱某甲、朱某乙,将被害人朱某乙左腿撞伤。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谢某某、朱国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代理检察员:芦文君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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