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郭平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XXXXXXXXXXXXXXXX,农民,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住南乐县某某镇某某村后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10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平均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平均因养羊一事和被害人郭某某产生纠纷,郭平均对此怀恨在心。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郭平均手持一根木棍、一把刀子前往郭某某家中欲将郭某某杀死,因郭某某不在家中便返回。当晚21时30分许,郭平均再次来到郭某某家门口,敲门后躲到一边,等待郭某某开门,郭某某开门后,郭平均用木棍朝郭某某头部击打,木棍被郭某某夺走,郭平均又掏出刀子捅向郭某某的腹部,郭某某腹部中刀后便往外跑,郭平均在追赶过程中又捅郭某某数刀,郭某某倒地后,郭平均又拿刀刺郭某某的头颈部,致使郭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他人用锐器切断左颈动静脉致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木棍两根;
2.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南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4.鉴定意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郭平均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金玲
代理检察员:孙文锁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平均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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