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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现住**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年**月**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年*月**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年*月**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年*月**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月**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批准逮捕,同年*月*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到**县**镇**广场*号门处,将王*两轮电动车车把支架上的一部粉色****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提取发还被害人。

****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某到**县**镇**街**胡同内,将王**的红色***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0元。

****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某到**县**镇**村宋**家中,在二楼卧室抽屉内盗窃现金300余元。之后二人又到聂**家中,在其家中卧室、床上及衣柜等翻找财物未遂。

****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贾某某到**县**镇********大厅,盗窃吴**的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地。盗窃马**土豪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赵**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提取的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吴**、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王**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及店销售凭证、收款收据等;

2、证人贾某某、段**、刘**证言;

3、被害人王*、王**、马**、吴**、赵**、宋**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涛

检察官助理:王静静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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