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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2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住桐峪镇******, 2016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潼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9日在商洛市洛南县耳镇一金矿内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秦**将从杨**处购买的黑褐色毒品海洛因,以降低毒品纯度变相加价,微信转账支付毒资,见面交易的方式出售给吸毒人员王**14次,合计重约2.2克,共计收取毒资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多次向王**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莉娜

检察官助理:陈尚伟

2020年12月2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秦**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涉案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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