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付店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曾**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1时41分,被告人王*甲窜至潢川县环城路喻家巷“****”美容店内,趁无人之机,将曾**放在吧台内的钱包及钱包内现金1020元盗走。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甲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退赔曾**现金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王*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甲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士坤
检察官助理:李 伟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甲现住潢川县付店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0页,光盘3张;
3.证人名单;
4.被盗现金已退赔失主;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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