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小镇**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8年07月10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18年08月06日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08月0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7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08日23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PW****的海马牌黄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湘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采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是否是中共正式党员身份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数值单据、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琛琛
二零一九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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