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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召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3********,汉族,初中毕业,系漯河市**大酒店厨师,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后谢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晚21时4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付某某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9mg/100ml。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谢某某被查获和抽取血样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士林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住漯河市召陵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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