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凃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南江县**镇**道**段**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凃某甲在滨州市沾化区**街道**村建筑工地,因吊车吊装琐事与吊车操作工王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街道**村)发生口角,后凃某甲伙同其父亲涂某乙、弟弟涂某丙与王某某、李某某发生撕打,凃某甲持“方木”击打王某某右侧头部一下,致王某某受伤,“方木”断裂。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20年4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在薛巴村建筑工地生活区将凃某甲传唤至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国派出所,凃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方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凃某甲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凃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凃某甲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