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毛某某(外号“扳本”),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阳县**镇**村**组**号,住邵阳县**镇**建材城。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1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7月2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自己位于邵阳县**镇大木山峡山社区建材城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并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进行吸食;当天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上述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和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吸毒人员黎某某、唐某某,并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同时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微信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俭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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