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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华某,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41101XXXX,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天河区某早教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爱民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18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系吸毒人员。2020年7月21日18时许,华某通过“肥仔”(未抓获)购得约2 克甲基苯丙胺,试吸后怀疑有假,退货无果后要“肥仔”帮其联系买家出售。次日15时许,华某接到“肥仔”的微信电话,称已与买家卢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当天16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东海花园门口进行交易,华某与卢某某在上述地点刚完成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收缴到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以及毒资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2小包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毒品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重量约为1.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华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仁会

检察官助理:石方玮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华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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