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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7****903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鹏大酒店驶向城内,行驶至法院门口路段时,吴某某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驶来正在掉头的由罗某某驾驶的(闽******)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后,交警接警赶到医院对吴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遂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03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0月10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秀泽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花垣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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