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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村**组。2013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8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衡南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耒阳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同年5月7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手机微信中向胡某某(微信昵称:明月)等女网友发出其有东西(指毒品)。暗示可一起吸食的微信聊天信息,此时正在接受耒阳市公安局三顺派出所民警询问的吸毒人员胡某某收到梁某某发来的微信后,为了减轻处罚,胡某某向三顺派出所民警主动提出协助警方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某,值班民警文某某、梁承华向派出所领导汇报该情况后,所领导指派民警文某某带受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及黎小成、匡文4名协警设伏抓捕梁某某,并安排民警梁承华留所值班备勤。后胡某某在微信中与梁某某约好在耒阳市白云路觅爱酒店旁胡某某所居住的居民楼见面,民警文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安排协警陈某某、王某某、黎小成、匡文着便服与该4人分别乘坐两辆民用车押解胡某某赶往约定地点,协警陈某某、王某某、黎小成押解胡某某先到现场,并未发现有可疑人员走动,遂电话请示带队民警文某某下一步行动方案,文某某遂安排陈某某、王某某持胡某某的家门钥匙先行到胡某某住所打开其房间灯光,由黎小成将该车停在楼下看管住胡某某并保持与梁某某的微信联系。后陈某某、王某某到该居民楼8楼将胡某某家的灯光打开后关门下楼,此时,被告人梁某某已开车至胡某某楼下,手机微信收到胡某某已到家的信息后,下车往该居民楼上走,在楼下守候的协警黎小成看到胡某某手机中梁某某已到楼下并见梁某某下车往楼上走,遂电话告知陈某某、王某某该情况。后梁某某与协警陈某某、王某某在5楼楼梯间相遇,陈某某、王某某将梁某某拦截后口头亮明该二人是公安局工作人员后对梁某某进行盘问,同时口头传唤其公安机关。梁某某得知陈某某是公安局工作人员后,用力挣扎但被陈某某、王某某控制双手并往楼下走,当该3人行至2楼时,梁某某突然剧烈反抗,挣脱了被王某某控制的双手,致使王某某摔倒并滚下楼梯间,梁某某在企图跳楼间窗口逃走时,被陈某某双手抱腰拖回,随后梁某某从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陈某某左手连刺数刀,在陈某某被刺吃痛放手后往楼下冲,王某某见状欲起身拦截,陈某某大喊梁某某手上有刀,梁某某正往下冲并向王某某头部挥刀,王某某听到示警后下意识的躲闪,但仍被梁某某刺中左耳。后梁某某冲出楼梯间上了自己的车准备逃跑,此时民警文某某(着警服)与协警匡文刚到现场,发现了追出来的王某某及上车的梁某某,遂叫王某某关闭过道一侧的铁门,其本人与匡文则持警棍追梁某某,梁某某见状倒车往过道反方向开,强行将车倒出过道开上白云路,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月27日10时许,同案人汪丰桥(因本案己判刑)听闻父亲汪振太被衡南县冠市镇凌波公司的员工殴打,非常气愤,遂电话联系同案人王智生、黄洪强(该二人因木案己判刑)帮忙撑场面出气,并电话联系安排同案人汪南锋(汪丰桥堂兄,因本案已判刑)、肖恒兰(汪丰桥妻子,因本案己判刑)到自家汽车修理厂与王智生、黄洪强等人汇合后一起到凌波公司打砸东西帮父亲汪振太出气。黄洪强、王智生接到汪丰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梁某某、贺诗军、(因本案已移诉)“小马”(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驾车从耒阳市出发赶至衡南县冠市镇,与汪南峰、肖恒兰在汽车修理厂短暂会合后,带上螺纹钢、长短刀等凶器驾车随汪南锋、肖恒兰到达凌波公司。在凌波公司一楼财务室,肖恒兰动手打砸了办公桌上的财物,汪南锋踢门,“小马”持长刀在打砸办公设备时,该公司会计罗某某进行阻拦。王智生遂持螺纹钢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将罗某某打倒。汪南锋对闻讯赶来的凌波公司员工阳某某踢了一脚并说“上次就是你打的我”。王智生听到后,遂即持螺纹钢追打阳某某并将阳某某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黄洪强、梁某某等人在一旁“撑场子”助威,威胁恐吓凌波公司员工不准报警等。打完后,汪南锋、王智生、肖恒兰、黄洪强、梁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物价鉴定,凌波公司被损财物价值为5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汪丰桥等人寻衅滋事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黄洪强、王智生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阳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启禄

检察官助理:谢佳国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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