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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居民身份号码411023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镇**庄**组,住河南省许昌市延安路**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5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下午18时54分,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号+挂豫*****)前往湖南省澧县**厂镇大团新村仙山园林苗圃拉树苗,由东往西途径原省道S302线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新高堰村5组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常德0128875号二轮电动车,由于未保持足够的横向间距,将电动车及驾乘人员挂倒,将电动车搭乘人员黄小菊当场碾压致死。经澧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小菊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04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九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修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518853****);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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