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业,2017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业,201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多次在株洲市天元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未锁汽车内财物,盗窃金额合计9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4日22时许,曹某甲、曹某乙在株洲市天元区****对面**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车内和天下香烟6包、和气生财香烟2包、白沙烟5包,二人将其中和天下香烟6包、和气生财香烟2包销赃得赃款534元,曹某甲、曹某乙各分得267元,余下白沙烟5包由两人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格合计785元。
2、2020年10月6日3时许,曹某甲、曹某乙在株洲市天元区**路**酒店前坪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内茅台白酒2瓶、湘窖白酒2瓶,二人将其中湘窖白酒2瓶销赃得赃款520元,曹某甲、曹某乙各分得260元,余下茅台白酒2瓶由曹某甲保管。经鉴定,上述被盗白酒价格合计8780元。
3、2020年10月9日22时许,曹某甲、曹某乙在株洲市天元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车内黄芙蓉王香烟3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3包、和天下香烟1包,二人将其中黄芙蓉王香烟3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销赃得赃款105元,曹某甲分得55元,曹某乙分得50元,余下硬中华香烟3包、和天下香烟1包由曹某甲保管,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格合计365元。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被盗香烟;2.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财物价格鉴定;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曹某乙是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曹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曹某乙,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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