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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波屌”,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11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5月7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矮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伙同戴某某(已判决)在广西资源县**新宁县境内多次偷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戴某某窜至广西资源县偷狗,并在资源县瓜里乡大田村、梅溪镇梅溪村等地先后盗得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土狗三条。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广西资源县偷完狗后,又窜至新宁县**镇**村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土狗一条。而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将盗得的四条土狗以500多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另案处理)。

2.2018年7月19日凌晨,戴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宁县**乡偷狗,并在**乡**附近的公路旁,将被害人范某某家的一条土狗盗走。而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戴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天凌晨2时40分许,当陈某某与戴某某窜至新宁县**乡**村**组准备偷被害人邹某某家的一条白色土狗时,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地村民当场抓获,戴某某则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及卡口截图等相关书证;

证人蒋某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徐某某、范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及同案犯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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