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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流窜至鼎城区**巷**号门面的卤菜店,趁店主人黄某某午睡之际,将店主存放于熟食铁柜中的黑色皮包盗走,在将该皮包内的6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后把黑色皮包和剩余物品丢弃,乘坐出租车逃走。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石门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案发地周围监控及被告人万某某作案后乘出租车逃跑时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已退回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烨萍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鼎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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