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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乡县**乡**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6月20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5月2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0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8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5月2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月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乡**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6年7月25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0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9月28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11月3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还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郭某甲因对严某甲多次欺负、敲诈其同学杨某的行为不满,且之前曾经谩骂过郭某甲等原因,决定对严某甲实施报复。2015年3月16日16时许,郭某甲酒后伙同同案人郝某(已判刑)窜至安乡县**乡**村**批发部,意图对严某甲实施报复。因找不到严某甲,郭某甲即拨通其电话,在电话中与严某甲发生了激烈争吵,郭某甲情绪失控后,伙同郝某对**批发部肆意打砸,导致店铺玻璃门及部分商品、商品展览设施损毁,损失13995元。郝某、郭某甲还对严某甲的弟弟严某丙、劝架的邻居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导致二人轻微伤。2015年9月22日,郝某、郭某甲与严某乙、刘某某、严某丙、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向各被害人赔偿各项损伤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2、安乡县**镇居民尹某某通过发放高利贷非法牟利,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2015年上半年被其聘请帮其收账。钟某某2015年从尹某某和万某某处均借有高利贷,万某某为收账将钟某某在安乡县**镇所开的“打渔”电游室砸坏,因而与有利益关系的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人黄某、钱某发生矛盾,后黄某、郭某甲及同案人钱某合谋找万某某“讨要说法”。

2015年6月28日19时许,黄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甲及钱某,乘坐郭某甲的小车窜至误认为是万某某开设、位于安乡县**广场附近万某某的**二手车行门店。郭某甲持手枪将门店砸碎后,与手持类似“来福枪”的霰弹火药枪的钱某及黄某冲进**车行。钱某持枪指着店内的万某某等人说:“你们不要动,哪个动打死哪个!”随后,郭某甲、钱某走到店内电脑桌旁,郭某甲用手枪对着店内众人威胁,钱某持枪令庞某某坐下,拆掉店内价值3500元的监控主机。随后,三人携带监控主机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郭某甲是以同案人黄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成员。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夏天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自己持有的从朋友处借来打猎的、长一米左右的单管猎枪带至安乡县**镇**宾馆,在黄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把玩片刻后,将枪支借给黄某,黄某将该枪藏至该宾馆房间。大约一个月后,黄某将该枪枪管锯短,藏于其家中卧室内。2017年夏天某日,郭某甲因与人发生矛盾,到黄某家中将该枪借走。2018年10月30日12时10分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郭某甲安乡县**林场的住所儿童房床底搜查出该枪。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8年12月27日12时许,公安机关侦查员再次对郭某甲住所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从其父亲郭某乙住所的猪舍内旧碗柜顶上搜出疑似自制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郭某甲供述该枪是2004年在张家界从朋友处借得,一直自己持有。

被告人郭某甲曾在2015-2017年间还持有过一支“五连发”猎枪,该枪是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借得,2017年已归还给杨某某。2018年11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侦查员在安乡县**乡**河口码头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于当晚20时许从杨某某的本田商务车后排座位下搜得该枪。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傅某某、郭某乙、庞某某、魏某某、严某甲、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严某乙、严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成章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杨某某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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