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住红安县**镇**小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65********,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住红安县**镇**村**幢**号**室。因赌博,于2019年4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3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红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4日红安县公安局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秦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红安县支行贷款二起,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刘某某参与骗取贷款作案一起,参与额100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秦某甲为骗取贷款,虚构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关于“*****临水壹号”项目一标段的建筑施工合同,后又与钢材供应商余某某签订价值1000万元的虚假钢材购销合同,并让其作为该贷款受托支付第三方,以自己临街商铺作抵押,从红安县农商行骗取贷款10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2.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秦某甲为骗取贷款,先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构的“*****新城”(三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收回秦某甲的借款,在明知秦某甲虚构事实的情况下,仍然默许与其公司签订价值1500万元的钢材水泥购销虚假合同,并提供了该贷款的受托支付第三方银行卡号。被告人秦某甲以其商铺作抵押,于2017年12月14日得以从*****行骗取贷款10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到案经过及向农商行申请贷款的相关合同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祁某甲、祁某乙、韩某某、郭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秦某乙、李某某、吴某某、祁某丙、祁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秦某甲、刘某某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刘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大额信贷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宏丽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秦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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