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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朱龙斗,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66********,汉族,大学本科,江陵县**局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江陵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14日被我院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龙斗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朱龙斗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指使李某甲(另案处理)将2000万元公款借给个人用于其入股的*甲公司注册资本验资。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龙斗与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开始谋划投资入股筹建*甲公司。2009年2月,王某甲电话联系江陵县**局杨某某,希望杨某某能够借用财政资金用于*甲公司注册验资,杨某某以财政资金审批很麻烦,个人无权借款为由拒绝了王某甲。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朱龙斗和蒋某某一起到杨某某办公室找到杨某某,朱龙斗要杨某某想办法解决2000万元用于*甲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杨某某表明财政资金不能借,同时提出可向*乙公司借款。朱龙斗和蒋某某表示同意。杨某某当场电话联系*乙公司时任总经理李某甲后,李某甲来到杨某某办公室。当天朱龙斗、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在县**局机关食堂共进晚餐后来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在朱龙斗的催促下,杨某某对李某甲表明,朱龙斗的妹夫王某甲正在筹建*甲公司,该公司是县招商引资企业,能否从*乙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甲公司注册验资。李某甲表示,从财政借款方便,*乙公司账上资金不多,要杨某某直接从**局借款。杨某某以动用国库资金程序复杂、从*乙公司借款程序简单为由,坚持要从*乙公司借款。朱龙斗、蒋某某看到李某甲不愿意借款,便在旁怂恿李某甲,借款只用于*甲公司注册验资,注册验资后立即归还,保证没有风险。最终李某甲同意从*乙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甲公司注册验资。之后,蒋某某安排王某甲去县*乙公司找李某甲借款。2009年3月17日,王某甲、戈某某一起到*乙公司找到李某甲,李某甲与王某甲、戈某某(代赵某)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乙公司将其中的1400万元转入王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另外600万元转入赵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验资后,同年3月18日,王某甲通过*甲公司银行账户将2000万元借款归还给*乙公司。

二、受贿罪

被告人朱龙斗在担任江陵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高息借款的方式,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贿赂15万元。

2010年,被告人朱龙斗与*丁公司法人代表何某相识。2012年,朱龙斗告知何某**局将开发建设江陵县**房地产项目。2012年10月,何某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2013年5月,项目开工建设,2014年1月竣工。2013年5月底的一天,何某来到县**局朱龙斗的办公室。朱龙斗向何宏何某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后,提出借款50万元给何某使用,由何某向其支付利息。何某明知朱龙斗的真实目的是要以借款收息的形式获取利益,同时自己不缺少朱龙斗的50万元借款,但考虑到项目今后在规划调整、办证审批手续等环节需得到朱龙斗的帮助和支持,遂答应了朱龙斗的要求,并向其承诺将支付高额利息。因朱龙斗**公司的分红所得一直由李某乙保管,经朱龙斗安排,由李某乙与何某联系办理借款事宜。李某乙与何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待还款时本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5 月30日,经朱龙斗同意,李某乙从农业银行账户户6228450790********(该银行卡系朱龙斗以李某乙的名义开户,由李某乙负责日常保管,账户内资金大部分是朱龙斗**公司的利润分红)中转账50万后到何某农业银行账户。同年6月3日,何某以个人投资款的名义将这50万元转入*丁公司账户。2013年11月,何某联系朱龙斗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朱龙斗安排李某乙与何某联系办理还款事宜。李某乙与何某联系后,两人商定50万元借款时间不满6个月,按6个月计算,利息共计15万元。2013年11月12日,何某安排*丁公司财务人员将5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李某乙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790********,并从其个人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利息至李某乙农业银行账户,该笔15万元资金由朱龙斗支配和使用。在接受江陵县监委调查期间,朱龙斗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三、滥用职权罪

在*甲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过程中,经被告人朱龙斗与杨某某商议,朱龙斗要求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出借国有资金、并通过杨某某安排李某甲用国有资金为*甲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2100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1741.665万元重大损失。

2008年8月,为规范江陵县货运市场和服务县工业园区建设,经县交通局请示,县政府同意建设江陵货运站项目,要求该项目采取招商引资形式实行民营化经营,享受县招商引资相关优惠政策。被告人朱龙斗与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王某甲、戈某某、王某乙等人合伙注册成立了*甲公司准备承建该项目。

江陵县货运站落户在江陵县城东工业园,江陵县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为工业用地,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江陵县人民政府(六)关于支持江陵*甲公司项目建设和发展的会议纪要”议定该项目享受园区工业企业相关优惠政策,2009 年6月8日**物流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同县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李某甲签订了项目供地合同,合同约定为工业用地价格。2009年7月,杨某某等*甲公司股东商量决定将物流项目建成商业门面搞商业市场开发。朱龙斗带着王某甲找到县**局杜某甲,朱龙斗和王某甲向杜某甲提出了*甲公司项目要按“两湖”模式搞商业市场开发的想法,希望杜某甲在*甲公司办理土地证时予以支持。杜某甲安排县**局工作人员按商业用地性质向省国土厅为*甲公司申报建设用地指标。王某甲后期向国土、住建等部门相关人员做工作,成功将*甲公司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

通过评估,*甲公司土地出让价格为2100万元,*甲公司股东无力支付土地出让金。2010年8月底,朱龙斗要杨某某从县财政借款解决*甲公司土地出让金问题,杨某某以县财政不能借款给*甲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了朱龙斗的要求。朱龙斗和杨某某商定由县园区管委会向县政府报送请示报告,并找相关县领导签字同意,杨某某按园区工业企业土地出让金减免方式,从县财政局借款给*乙公司,由*乙公司为*甲公司代缴纳土地出让金。

按照朱龙斗的安排,王某甲向县园区管委会申请办理了《关于解决*甲公司土地使用权办证资金的请示》。王某甲拿到该请示后将其交给了朱龙斗。朱龙斗和杨某某商定由朱龙斗找时任分管*乙公司的县领导华某某签字,杨某某找时任县长丁某某签字。朱龙斗要找华某某签字后,杨某某未能找丁某签字,朱龙斗要求杨某某解决*甲公司土地竞买保证金和出让金的问题。后杨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甲,要求其用*乙公司的资金为*甲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李某甲表示同意,王某甲找李某甲办理了*甲公司420万元竞买保证金手续。2010年10月14日,*甲公司以2100万元价格摘牌,杨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安排陈某某先从县财政局借款1700万元给*乙公司为*甲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期再补办拨款审批手续。2010年10月19日,*乙公司为*甲公司缴纳了2100万元土地出让金。

2010年10月22日,陈某某将请示报告及处理签报杨某某补签审批手续,杨某某签批后将处理签上“呈丁县长”、“请丁县长审批”划掉。之后陈某某将请示报告及经杨某某签批后的处理签对该1700万元借款在县财政局入账。2013年12月31日,经县财政局请示,经时任分管财经的副县长聂、时任县长万某某签批同意,对包括该1700万元在内的县财政局与*乙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共计18532万元借款予以核销。

截止2014年12月,*甲公司的土地作为商业用地,*甲公司实际缴纳土地款358. 335万元,剩余的1741.665万元*甲公司未缴纳,而是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由*乙公司用国有资金代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1741.665万元重大损失。该损失应由*甲公司实际股东朱龙斗、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配偶祝某某)、蒋某某、王某甲、戈某某和王某乙等人,按照在*甲公司所占股份进行承担。

根据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县政府会议纪要,由县政府代缴土地出让金的对象主要是县园区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的工业企业。根据《江陵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江政发【2005】6号),土地出让金减免应由分管该项费用的副县长、分管财经的副县长、县长签批。根据2010年江陵县同期关于解决入园企业土地使用权办证资金的请示,审批应当经分管县城投和国土部门的县政府党组成员华某某;分管工业的县委常委、副县长王某丙;分管财经的常务副县长李某丙;县长丁某签字同意后,才能由县财政局借款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为企业代缴土地出让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江陵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书证;2.证人杜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杨某某、李某甲等人供述;4.被告人朱龙斗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斗与他人密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便利,以高息借款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欢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龙斗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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