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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松标,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案发前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松标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被告人吴松标与被害人屈某甲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屈某甲多次向吴松标提出离婚,吴松标怀恨在心。2003年6月的一天晚上,吴松标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屈某甲经营的裁缝店内,见屈某甲在床上睡觉,遂持铁锤击打屈某甲头面部致其死亡。经鉴定,屈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面部致严重颅脑外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松标逃离现场,并于2019年4月14日主动到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日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屈某乙、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吴松标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晓辉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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