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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81994********,撒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自治县,住*******自治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渭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马某某驾驶青A*****号“江铃”牌小型轿车与妻子张某某及朋友闫某某从**省**市往**省**县行驶,因马某某长时间驾驶,身体疲劳,在**县服务区时便要求同乘人闫某某驾驶,起初闫某某拒绝,后经马某某劝说同意,闫某某便驾车沿G75兰海高速公路向兰州方向行驶,当晚6时许,当行至G75兰海高速公路105km+130m处时与前方同向朱某某驾驶的豫******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的豫*****号挂“华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青A*****号车乘坐人马某某当场死亡,闫某某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当事人闫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3.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旭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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