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字(2020)第131号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612124************,户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华州区子仪路太平湖公园散步时,路遇其朋友刘某某,两人在公园北段小广场聊天。因嫌附近的杨某某吹奏萨克斯声音过大,刘某某两次上前劝其将声音调小,这一举动引起围观听萨克斯演奏的被害人胡某某不满,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在一旁的马某也与胡某某发生口角。近距离争执时,马某用左手掐住胡某某脖子,右拳打在胡某某左侧面部,将胡某某仰面击倒在地,致胡某某头枕部着地,当即昏迷不醒。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经渭南市第三医院抢救,又转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20年7月7日22时38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自立
二0二0年十月十七日
附:1、案卷四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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