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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07年9月24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秋至2017年初,雇佣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村民的农用车,盗取王家堡村东沟大黑石头沟的天然林林木,共计天然林大柴13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林地登记表复印件、南口前林业站证明、清原县森林公安局办案说明、法院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某某王某某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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