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7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在深圳市无业,住东莞市黄江镇公常路***,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8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韦薇,女,深圳市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时任平安银行振华支行零售部负责人的林某甲(已判决),明知周检、唐某某、李某某、林某乙、郭某某、王某丙、孟某某(均已判刑)及欧阳某某、欧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并不具备申请贷款资质,仍为他们虚构深圳市明某某茶叶市场经营户身份,并伪造虚假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租赁合同及水电费收据等材料,教唆他们欺骗平安银行面签人员,向平安银行申请“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骗取贷款,并收取高额的好处费,从中非法获利。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本金392万元(币种下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1.2013年10月份,曾跟随王某甲做贷款业务,利用QQ推广平安银行贷贷卡贷款业务。2013年底,因自身偿还债务的需要向王某甲提出申请办理贷款,林某甲、王某甲为其准备了虚假贷款材料,周检签名确认并递交给平安银行贷款审核部门审核,2014年1月初,周检成功骗取平安银行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周检共计使用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王某甲好处费13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 周检尚有本金50万元、利息(含罚金)195992.83元未归还。
2.2013年底,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向王某甲提出申请办理贷款。王某甲表示只需提供身份证即可办理贷款,但必须支付贷款总额的40%作为佣金。王某甲等伪造了唐某某的建设银行流水、明某某商业广场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虚假证明材料并由林某甲交到唐某某手中让其签名确认。唐某某签名确认后递交给平安银行贷款审核部门审核。2014年3月初,唐某某成功骗取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唐某某共使用贷款本金48万元,支付王某甲好处费2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唐某某尚有本金48万元、利息(含罚金)203706.3元未归还。
3.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向王某甲提出申请办理贷款,王某甲表示只需提供身份证即可办理贷款,但必须支付高额佣金。王某甲等人伪造了李某某建设银行流水、明某某商业广场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虚假证明材料,并由林某甲带李某某到平安银行进行面签。李某某签名确认并递交给平安银行贷款审核部门审核。2014年4月初,李某某成功骗取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李某某共计使用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王某甲好处费22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李某某尚有本金50万元、利息(含罚金)175564.51元未归还。2016年5月,李某某归还了本金50万元,并与平安银行签署了利息还款协议,取得了银行的谅解。
4.2014年2、3月,林某乙与郭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向王某甲提出申请办理贷款。王某甲表示只需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即可办理贷款,但必须支付佣金。王某甲等伪造了林某乙的建设银行流水、明某某商业广场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宏文”茶叶批发行的营业执照等虚假证明材料并交给林某乙签名确认。林某乙签名确认并在王某甲的引领下前往平安银行递交给贷款审核部门审核,2014年5月,林某乙成功骗取贷款50万元,支付王某甲好处费272500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林某乙尚有本金425059.98万元,利息(含罚息)139140.16元未归还。
5.2014年2、3月,郭某某与林某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向王某甲提出申请办理贷款。王某甲表示只需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即可办理贷款,但必须支付贷款总额的15%作为佣金。王某甲等伪造了郭某某的建设银行流水、明某某商业广场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玩洪黑茶批发店”的营业执照等虚假证明材料并交给郭某某签名确认。郭某某签名确认并在王某甲的引领下前往平安银行递交给贷款审核部门审核申请贷款,2014年5月,郭某某成功骗取贷款50万元,支付王某甲好处费27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郭某某尚有本金496000元,利息(含罚息)180758.81元未归还。
6.王某丙与王某甲系叔侄关系,2014年1月16日,王某丙在王某甲的要求下,前往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办理平安银行“贷贷卡”贷款。王某甲为王某丙虚构茶叶经营户身份,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给王某丙签名确认并递交给银行,并教唆王某丙应对平安银行工作人员面签时谎称自己经营茶叶商行,成功骗取50万元贷款。该笔款项由王某甲使用,截止2015年10月27日,王某丙尚有本金481622.16元,利息(含罚息)187219.63元未归还。
7.2013年底,孟某某在QQ上认识了王某甲,并向王某甲提出申请办理贷款。王某甲向孟某某承诺只需提供身份证即可办理贷款,但必须收取“包装费”,随即双方合谋,王某甲着手为孟某某申请贷款,王某甲等人伪造了孟某某的建设银行流水、明某某商业广场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虚假证明材料并由林某甲带孟某某到平安银行进行面签。孟某某签名确认并递交给平安银行的贷款审核部门审核,2014年5月初,孟某某成功骗取平安银行贷款额度20万元。该笔贷款孟某某共计使用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甲的包装费。截止2015年10月27日,孟某某尚有本金183012.82元、利息(含罚金) 66233.25元未归还。
8.2014年3月,欧阳某某、欧某某(另案处理)向王某甲提出申请办理贷款。王某甲等人伪造了欧阳某某、欧某某的银行流水、明某某商业广场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虚假证明材料用于申请办理贷款。欧阳某某、欧某某分别成功骗取平安银行贷款额度24万元、50万元。到目前为止,欧阳某某尚有本金24万、利息(含罚金) 33.2万元未归还;欧某某尚有本金50万元、利息(含罚金) 65.8万元未归还。
上述贷款均为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卡产品,是以小额信用循环授信为核心的一款综合化的金融服务产品,在授信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不需要一次性使用完,按照使用日期计息,最长贷款期为三个月,到期还本还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抓获经过,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贷款合同、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物业租赁合同,租赁证明,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流水,刑事判决书,平安银行证明、贷款汇总,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周、唐某某、李某某、林某乙、郭某某、王某丙、孟某某及林某丙、林某丁、陈某某、王某丁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检、唐某某、李某某、林某乙、郭某某、孟某某等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甲、林某甲等人骗取贷款案的电子文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华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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