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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博山区**镇**村。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顺蛟石路向蛟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东石马村暖鑫煤业有限公司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周某某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共七十五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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