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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林通灵,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1月10日、2018年9月7日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20年1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通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早上,被告人林通灵行至定海区蟠洋山路舟山建设技术学校门口,窃得未拔钥匙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通灵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通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通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通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通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滨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通灵被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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