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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村**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室。2015年7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暂住绍兴市上虞区聚英路273-2号东舜公寓301室。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1998年3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住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号。2019年7月13日因容留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傅某甲、毛某某、谢某甲、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19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上述两案系关联犯罪,遂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陈某甲从胡某甲(另案处理)处购得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绍兴市大禹开元酒店138号房间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邵某某。

2、201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向被告人傅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傅某甲从“伟某甲”处购得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上虞区天香西苑小区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毛某某。

3、201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傅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从“晶晶”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街道海涂加油站门口将其中部分毒品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随车前往的被告人傅某甲。

4、2019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傅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从“晶晶”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约0.6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上虞区通江中路正元香槟花园小区附近地方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随车前往的被告人傅某甲。

5、2019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傅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从“晶晶”处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江大桥附近地方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随车前往的被告人傅某甲。

6、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良向被告人陈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陈某甲从胡某甲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室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甲。

7、2019年7月24日,赵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毛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毛某某遂向被告人傅某甲进行求购,被告人傅某甲获知该信息后,向被告人谢某甲良求购毒品,被告人谢某甲随即向被告人陈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陈某甲从胡某甲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室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38号附近地方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傅某甲,被告人傅某甲从中扣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汽车西站将剩余毒品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汽车西站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1-4、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室容留被告人谢某甲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屠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屠某某、范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谢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5-8、201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傅某甲在其驾驶的号牌为浙DVW****的汽车内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傅某甲在上述车内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傅某甲在上述车内容留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傅某甲在上述车内容留被告人毛鑫某某及赵某某等人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9-12、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聚英路273-2号东舜公寓301室容留赵徐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徐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徐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徐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13-16、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在其驾驶的号牌为浙D03****的汽车内容留被告人陈某甲丹及祝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绍兴大禹开元酒店的138号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及祝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君薇宾馆(红蔷薇主题酒店)8305号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及祝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绍兴开元名都大酒店2803号房间内容留胡某乙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38号楼下被警察抓获,随后口头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及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17时许,带领警察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38号楼下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傅某乙,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绍兴市拘留所被警察抓获;同年8月5日23时30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聚英路东舜公寓楼下被警察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街道民生村内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微信账号、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房屋租赁合同、全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扣押、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赵某某、祝某某、屠某某、范某某、胡某乙、胡某甲等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傅某甲、毛某某、谢某甲、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傅某甲、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傅某甲、毛某某、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傅某甲、毛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鑫某某、谢某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傅某甲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丹、王某某、傅某甲、毛某某、谢某甲、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就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就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丽君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傅某甲、毛某某、谢某甲现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联系电话13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五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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