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区大昌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三轮车1辆。
2、2019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高平村被害人谢某某负责的埠隍庙内,窃得碎蜡烛60余千克。
3、2019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上述埠隍庙内窃得蜡烛70余千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3次,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0余某某。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永兴招待所被警察抓获,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20年1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火车东站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某某,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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