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918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假名“夏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假名“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假名“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委**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41996********,仡佬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因本案,2019年3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3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9********,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3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4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3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3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曹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白某甲、曹某某以及周国容(另案处理)等参加设在湖北省荆州市的名为“广州强邦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以拉人等方式发展下线,先后由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以及蒙兰兵、黄仁海、张廷香、王成亮、张义兵(均另案处理)、刘开菊、陈呼冲、陈伟(均不起诉)、李元旺、王竹、何梅等人参加该传销组织,形成层级分明的网络营销架构。被告人白某甲、曹某某以及周国容等升为该传销组织中的“网上主任”层级后,均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的具体“寝室”以及其层级以下的“寝室主任”、“主管”、“业务员”等下线人员。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以及刘开菊、李元旺等人租住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46号1幢2单元802租房;蒙兰兵、黄仁海、张廷香、王成亮、张义兵、陈呼冲、陈伟、王竹、何梅等人租住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天阳小区2栋2单元7楼租房,租住上述“寝室”内的人员在“网上主任”不变的情况下经常性互换“寝室”。期间,在该传销组织内,通过相互传授或者“上课”等形式,让参加该传销组织的人员利用QQ、微信等****,通过“摇一摇”方式添加男性为好友,而后在同“寝室”人员相互配合下,假装与添加的好友网恋,编造“电话费”、“路费”、“生活费”、“医药费”等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周某乙、廖某某、刘某乙、吕某某、邓某某、张某丙、陶某某、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某、黄某乙、赵某某、黄某丙、张某己、代某某、段某某、庞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5****;被告人陈某甲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2****;被告人李某甲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6****;被告人陈某乙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1****;被告人罗某某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6760****;被告人陈某丙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1****;李元旺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50****;刘开菊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蒙兰兵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6****;黄仁海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75****;张廷香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6****;王成亮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8****;张义兵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3****;陈呼冲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陈伟手机微信中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1****。上述人员骗得的赃款除少量自用外,其余赃款均转账至各自“网上主任”的微信****。其中,被告人白某甲微信byf5335230811、wlrhw209420****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57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微信ww1321714、ww1527121****的涉案金额共计416000余元;周国容微信zgrong1223、 zgr1223zgr****的涉案金额共计411000余元。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上述人员,并扣押上述人员的手机。部分涉案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微信****,假装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朱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
(2)2019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微信****,假装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廖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19****。
(3)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成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5****。
(4)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魏某某微信交付的人民币计2****。
(5)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黄某丙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
(6)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刘某乙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6****。
(7)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张某戊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1****。
(8)2018年6、7月,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某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6****。
(9)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张某丙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2****。
(10)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黄某乙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1****。
(11)2018年11月,蒙兰兵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张某己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121****。
(12)2018年5月,黄仁海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张某丁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
(13)2018年7月,黄仁海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邓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
(14)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黄仁海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周某乙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11****。
(15)2018年11月,黄仁海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赵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1****。
(16)2018年6、7月,黄仁海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代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26****。
(17)2019年2月,黄仁海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段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
(18)2018年8月份,张廷香利用微信****,假装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陶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3****。
(19)2018年10月,陈呼冲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庞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24****。
(20)2018年11月,陈伟利用微信****,假装女性网恋,编造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吕某某微信支付的人民币计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扣押、检查、提取、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以及光盘、U盘;
3.被害人周某乙、廖某某、刘某乙、吕某某、邓某某、张某丙、陶某某、成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朱某某、黄某乙、赵某某、黄某丙、张某己、代某某、段某某、庞某某、某某某、贺某某、李某丙陈述;
4.同案人蒙兰兵、黄仁海、张廷香、王成亮、张义兵、陈呼冲、陈伟、刘开菊、李元旺以及王竹、何梅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白某甲、曹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曹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利用微信****,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7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16000余元;数额均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85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2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6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1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7600余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100余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甲、曹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未满18周岁时,实施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700余元,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建法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曹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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