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一部刑诉〔2020〕17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号。均因吸毒,于2016年4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1月1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2时许,宋某甲、唐某甲、罗某某(均已判刑)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嘉县**街道**KTV二楼大堂楼梯口处聊天,因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等四人经过时碰撞到宋某甲而发生口角纠纷并相互推搡。随后宋某甲、罗某某与唐某某手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后双方开始相互扭打。“哑巴”见状到包厢里纠集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宋某乙、宋某丙(均已判刑)赶至现场,由宋某乙搂住被害人徐某甲的脖子,被告人彭某某及宋某丙相继加入围殴徐某甲、徐某乙,后双方被人拉开。被害人徐某乙返回包厢拿了啤酒瓶后出来砸向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罗某某、唐某甲、唐某某见状再次使用空心管等工具围殴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伤致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窦前壁骨折,左额部软组织肿胀,左眉弓处两处创口,累计4.6cm,左颞顶部一1.3cm皮裂伤,右手拇指一1.3cm创口,全身多处划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甲伤致左眼上睑一0.8cm创口伴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廓、左手背皮划伤,右前臂见一3.0cm×3.5cm青紫,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罗某某、唐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记录查询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何某某、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唐某甲、宋某丙、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雯雯
检察官助理 柳婷婷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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