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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花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微信名为“晴儿”(身份不明)的人联系原深圳凌某某网络公司员工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帮忙在UC浏览器上推广虚假贷款网站“微粒贷”,后周某某明知该网站系诈骗网站,仍然帮忙推广和维护。2019年1月,“晴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忙接收诈骗款后转账至指定的账户,并支付8%的手续费,后陈某某明知所接收的系诈骗款项仍多次帮“晴儿”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其中一个系被告人方某某的微信账户)。与此同时,“晴儿”又联方某某,让方某某帮忙接收诈骗款,并支付4%的手续费,后方某某明知系诈骗款项仍多次通过微信接收(其中部分款项系陈某某账户转至方某某),并将款项取现后放在“晴儿”指定的地方。周某某因此获利4000元,陈某某因此获利4200元,方某某因此获利2000元。

在此模式下,其中2019年2月3日,“晴儿”利用周某某帮其推广和维护的诈骗网站(网址:http://sm88.hxk2h.cn/bb/),骗取被害人朱某某7554元,其中7266元转至陈某某,陈某某扣除手续费后将该款项转给方某某,方某某收到款项后,扣除手续费,将剩下的款项取现放在“晴儿”指定的地点。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提供资金结算账户,并且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均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均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高华

2019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1.​ 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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