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常山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19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常山H005352”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山县芳村镇芳鑫北路路段时,与同向行人鲁毛头发生碰撞,造成鲁毛头受伤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停车查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前往常山县公安局芳村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经认定,张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2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
2.案卷四某某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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