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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区**号(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乡**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苏州**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丰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丰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1********,汉族,小学文化,装卸工,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区**幢**楼(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9********,汉族,初中文化,集卡车司机,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栋**室(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小学文化,集卡车司机,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村**号**楼(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乡**寨**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6********,汉族,初中文化,集卡车司机,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房**(户籍地河南沈丘县**乡**)。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89********,朝鲜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暂住安徽省滁州市**乡**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68********,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5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某、丰某甲、丰某乙、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朴某某、陈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苏州**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2017年3月以来,经被告人邱某甲介绍、安排,被告人邱某乙、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包通关”的方式接受“大姐”等客户的委托,雇佣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常熟市采用伪报品名、开箱换货等方式,走私出口以木材为原料直接烧制的木炭(以下简称木炭)至韩国。期间,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邱某甲另安排邱某乙以上述方式为被告人朴某某走私出口一个集装箱木炭至韩国。

同年10月,在被告人邱某甲安排下,被告人邱某乙将上述走私业务转移至浙江省义乌市,交由被告人丰某甲负责。后丰某甲雇佣被告人丰某乙,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人,先后在浙江省义乌市、嵊州市以同样方式继续从事走私出口木炭活动。

在实施具体走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主要负责与客户“大姐”联系,接收对方发来的待出口木炭数量、运输司机情况、申报品名等信息,再转发给被告人邱某乙、丰某乙。之后,邱某乙、丰某乙指挥司机将木炭运至事先租好的仓库;又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某驾驶集卡车拖带空集装箱至上述仓库,由被告人张某甲组织搬运工将服装等“道具货”装入集装箱,再由邱某乙或被告人丰某甲根据“道具货”的数量、品名等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根据丰某乙、张某甲的指示,将装有“道具货”的集装箱拖至海关加封后再拉回上述仓库,由张某甲负责开箱换成木炭。之后,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将集装箱运往宁波口岸转关出口。期间,上述走私货物中的3个集装箱木炭,重约74.44吨,被海关当场查获。

经查,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出口木炭共138个集装箱,重约2772.911吨。其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参与走私木炭共138个集装箱,重约2772.911吨;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走私木炭121个集装箱,重约2421.185吨;被告人丰某甲、丰某乙参与走私木炭60个集装箱,重约1159.217吨;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走私木炭131个集装箱,重约2624.443吨;被告人董某某参与走私木炭138个集装箱,重约2772.911吨;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走私木炭72个集装箱,重约1419.989吨;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走私木炭50个集装箱,重约1055.364吨;被告人朴某某、陈某某参与走私木炭1个集装箱,重约21.049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木炭;

2.书证:户籍证明、报关单证、银行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戴某某、涂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某、丰某甲、丰某乙、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电脑及手机提取数据等。

二、诈骗

2016年8月,被告人邱某甲得知在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内注册的商户,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在常熟报关出口纺织品可以获取当地政府扶持金及运费补贴,随即先后成立常熟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常熟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常熟市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等五家公司,其本人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同时,邱某甲又指使他人先后注册常熟市服装城管委会清**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清**商行”)、常熟市服装城管委会辰**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辰**商行)、常熟市服装城管委会戴**服装商行(以下简称“戴**商行”)等十二家商户,并将该十二家商户的银行账户交由邱某甲实际控制的苏州**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公司”)财务人员管理。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邱某甲在该十二家商户均未实际经营市场采购贸易的情况下,指使丝**公司业务人员,以代理出口或买断数据的方式,将他人不符合领取补贴标准的出口业务挂在其掌控的清**商行、辰**商行、戴**商行等商户名下,通过悦**、一**、汇**等五家公司申报出口,从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骗取扶持金及运费补贴共计人民币2331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邱某乙利用其在丝**公司担任业务人员的便利,将部分走私出口的木炭,伪报成纺织品,以戴**商行等商户的名义,通过汇**公司申报出口,向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骗取扶持金及运费补贴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到案后,邱某甲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补贴明细表、出口记录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徐某甲、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银行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某、丰某甲、丰某乙、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朴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开箱换货等方式将木炭走私出境,其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某、丰某甲、丰某乙、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政府补贴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某、丰某甲、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丰某乙、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丙、王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亚琴

代理检察员:战晓宁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徐某某、丰某甲、丰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朴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证据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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